3.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冶炼厂与珠铜公司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返还欠铜943.52 吨(折算金属铜792.56 吨)或赔偿相应价值的经济损失,则本案须先行审查确定下列基础事实:1. 系争943.52吨欠铜债务形成的原因;2. 对于该欠铜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偿还条件还是偿还方式,在约定的偿还条件或偿还方式无法实现之情形下,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还须否偿还诉争欠铜。
对于诉争943.52 吨欠铜债务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珠铜公司主张该欠铜债务是在履行双方订于1999 年与2000 年的《加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是中兴冶炼厂此两年欠铜数之汇总。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则认为该诉争欠铜债务并非历史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设立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的诉讼主张更符合法律真实。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落款日期为2001 年5 月与2003 年5 月19 日的两份协议书中所载的欠紫杂铜锭数943.52 吨(折算金属铜792.56 吨),珠铜公司一直坚持认为系以27%的成铜率经对账结算出的中兴冶炼厂在1999 年、2000 年两年间的欠铜汇总数。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珠铜公司转而称该欠铜汇总数系以21% 的成铜率所计算的,当时订立《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仅是为了确认欠铜数及引起时效中断,而无核实欠铜数究系以21% 还系27% 的成铜率所计算,陈述前后矛盾。对诉争943.52 吨欠铜债务之核算问题为案件的关键事实,作为亲历协议订立等事件且明悉实情的当事人珠铜公司,其对于前述关键事实的陈述竟如此相异,此足以令人产生合理的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