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 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四) 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五)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 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